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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函覆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提「森林被害告訴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同意,率爾持鋸子鋸斷本案之林投樹1株,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鋸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屬違禁物,此據其警詢筆錄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鋸子所在,是該鋸子是否仍存在已有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60號
被 告 洪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亦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許在前揭林地上放置用以阻擋他人駕駛沙灘車進入之紐澤西護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持鋸子砍除前揭紐澤西護欄旁之林投樹1株,以便利自己駕駛沙灘車進入前揭林地,足生損害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勘查現場照片4張及前揭林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駕駛沙灘車進入前揭林地,致沙灘車輾壓過的地方土壤硬化,植生無法生長,破壞前揭林地面積達2,746平方公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罪嫌。
惟查,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僅有拍攝到被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17日及7月18日進入前揭土地,且上開土壤硬化、植生無法生長之情形,在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放置紐澤西護欄前已存在等語,是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占用、墾殖或毀損前揭林地之行為,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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