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0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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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曼秀雷敦水潤肌超保濕水感防曬凝露 1個 2 自白肌玻尿酸涼感防曬乳液 1個 3 自白肌水感玻尿酸防曬凝露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玉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陳易聖擔任店長所管理之統一超商「仙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曼秀雷敦水潤肌超保濕水感防曬凝露、自白肌玻尿酸涼感防曬乳液及自白肌水感玻尿酸防曬凝露各1個(共值新臺幣869元),得手後為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易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易聖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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