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0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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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夾錢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屈臣氏運動水壺預購券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5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明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越寶貝小吃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余玉惠置放在該店沙發上之黑色長夾錢包1個(內放有身分證、健保卡、屈臣氏運動水壺預購券各1張及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周宋宜)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許明華所竊得上開黑色長夾錢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屈臣氏運動水壺預購券各1張(均已發還余玉惠)。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玉惠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周宋宜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余玉惠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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