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0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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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信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35號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將手伸入陳永中所穿著褲子之左側口袋內欲竊取陳永中置放在褲袋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現金時,為陳永中當場察覺,陳國信見狀旋即將上開現金丟棄在地而行竊未果。嗣經陳永中上前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永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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