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1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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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志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5月2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周廣鎮、藍巧妏之財物,侵害各該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周廣鎮、藍巧妏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藍芽喇叭2個,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4號
被 告 莊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6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樂比海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周廣鎮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藍巧妏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LED化妝鏡藍芽喇叭1個(約值3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及LED化妝鏡藍芽喇叭各1個(已分別發還周廣鎮及藍巧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周廣鎮、藍巧妏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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