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1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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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德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黃汎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2號
被 告 陳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0時30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汎蓉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輪路與光輪一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黃汎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昌雖辯稱:我沒有偷牽他人機車,我牽機車的機率很低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黃汎蓉指述綦詳,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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