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件被害人甲○○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蘇O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里中門市停車場之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少年蘇O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雖辯稱:被害人的腳踏車特徵與我一開始騎到超商的腳踏車特徵相同,我沒有發現我牽錯車,所以沒有返回超商去更換回我一開始騎來的腳踏車云云。
惟查,依監視器錄影,可見被告自1台腳踏車上,拆卸下菜籃,裝到第2台腳踏車上,隨即將第2台腳踏車牽走,若被告係單純認錯車,豈可能有前述拆裝菜籃之行為,被告顯係拋棄舊車換偷新車,其辯解不可採信。
此外並有被害人即少年蘇O禹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