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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曉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經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57號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16分許,見許恆睿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自由路口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車上放有約值600元之安全帽1頂及共約值1000元之行動電源2台)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至其不知情之友人高偉龍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搭載高偉龍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車鑰匙1串、安全帽1頂及行動電源2台(均已發還許恆睿)。
二、案經許恆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恆睿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高偉龍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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