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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忠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鐵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嚴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下稱本案鋸子),鋸下鍾水河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種植之烏殼綠竹筍10支(下稱本案竹筍),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忠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水河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所持本案鐵鋸,其使用已足鋸下本案竹筍,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為前揭犯行,然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上開遭竊竹筍之交換價值非高,雖就告訴人而言,有再行投入其他農業生產之價值,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謀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行為等情,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情觀之,被告犯情非重,然其一般情狀則存有足以寬減原先較高度刑事制裁之量刑因子,是以,如依循原先法定刑下限,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確有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過重狀況,為避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
被告雖自陳係為食用而竊取竹筍(見本院卷第8頁),然此部分動機、目的,尚無足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⒉被告本案之前於99年間有竊盜案件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雖被告已非初犯,然其前案相隔迄今已久,仍足認被告本案責任刑方面有一定程度之減輕、折讓空間,得依此作為有利被告之一般情狀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調解、賠償及當面道歉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舉,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審酌依據。
至被告提出之撤回告訴狀,未經告訴人簽署,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工程行、可支配月收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鐵鋸於另案遭扣案,且尚未遭沒收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2頁)、被告另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竹筍,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明賠付4萬元,被告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超出告訴人所陳述之本案竹筍交換價值800元甚多(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於前開和解書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是雖未能發還原物,然已生對被害人發還犯罪所得沒收之綜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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