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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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敏全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敏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扣押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符合自首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0733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2年5月12日報告編號3426D047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 告 郭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敏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之屏東公園,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
嗣郭敏全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公園西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其主動從外套口袋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24公克、驗餘淨重0.073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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