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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關於「㈦不得查閱孫○家之戶籍及孫○均之學籍」之記載,應更正為「㈦不得查閱孫○家、孫○均之戶籍及孫○均之學籍」;
第18至19行關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第28行關於「111年7月20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79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規定)。
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2年8月31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
被 告 孫○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隆為孫○家、孫○均(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其前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因其對孫○家、孫○均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孫○隆不得:㈠對孫○家、孫○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孫○家、孫○均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㈢應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孫○家、孫○均住所,並交出該住所之鑰匙,㈣應於遷出後遠離孫○家、孫○均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㈤應遠離孫○家經常出入、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院及孫○均之學校至少100公尺,㈥不得與孫○均會面交往,㈦不得查閱孫○家之戶籍及孫○均之學籍,及㈧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及戒酒教育6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安非他命戒癮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次(下合稱本案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6月,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達後,並經警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孫○隆住處查訪,告知其保護令內容及應於期限內執行本案處遇計畫之意旨,屏東縣政府亦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0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17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7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1769800號、11131769900號、11132380800號、11132767200號、第11133424300號、第11133573800號函通知孫○隆執行本案處遇計畫,並由孫○隆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0日、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8日親自簽收,是孫○隆主觀上顯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出席處遇計畫數次後,即推諉未出席其他部分,而未於期限內執行本案處遇計畫完畢,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月30日東警分婦字第11230189700號函及其所附之查訪表及112年11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7000號函及其所附之11年10月28日查訪表各1份、上開屏東縣政府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1769800號、11131769900號、11132380800號、11132767200號、第11133424300號、第11133573800號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處遇執行通知單5份、屏東縣衛生局111年11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133905100號、111年12月1日屏衛心字第11133997300號、111年12月8日屏衛心字第11134084800號函、111年12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134186100號、111年12月21日屏衛心字第11134290000號、111年12月27日屏衛心字第11134363200號函、112年1月12日屏衛心字第11230132500號、112年1月19日屏衛心字第11230240400號、112年2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0327800號函各1份、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戒癮治療處遇簽到表1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戒癮治療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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