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3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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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已不宜輕縱;

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係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遂行其犯行(見警卷第2頁反面),惟其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6月2日釋放,復經本署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6時56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8月13日16時56分許經警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於111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猶又再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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