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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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米黃色博美犬壹隻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進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白色博美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米黃色博美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亦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以徒手抓住博美犬頸部並以繩子捆綁動物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導致該博美犬死亡,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始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以違反動物保護法方式竊取之米黃色博美犬1隻業已死亡,顯見該犯罪所得之「原客體」已不存在,自應沒收其替代價額,方能實現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所獲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米黃色博美犬1隻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
被 告 葉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明已預見以繩子綑綁犬隻,恐致犬隻因此窒息死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傷害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時9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抓住廖俊哲所有之白色博美犬並以繩子將之綁在自行車之菜籃上,以此種方式竊取該白色博美犬得逞,並致該博美犬之心肺功能喪失而死亡。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俊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暨其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之傷害動物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傷害動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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