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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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國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鄭國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6月3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警員其身上之吸食器1組,並同意警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賓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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