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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0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雲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鄒玉芳之駝色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訴人林霈沅之小錢包1個、現金8000元、告訴人賴惠文之星巴克布袋手提包1個、現金450元、車票2張、華碩廠牌手機1支、被害人Siren Elizabeth Olive之黑色小包包1個、現金2000元、蘋果廠牌手機1支、被害人朱珮秀之手提包1個、三星廠牌手機1支、帽子1頂等物,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長照證件、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信用卡、永久居留證、汽車鑰匙1支,雖均為被告竊得之物,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倘經告訴人、被害人掛失停用或補發,則被告竊得信用卡、金融卡均已失其效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駝色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巴克布袋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車票貳張、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小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帽子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07號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雲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單獨徒手竊取鄒玉芳、林霈沅、賴惠文、Siren Elizabeth Olive及朱珮秀等人所管理之財物(詳如附表)。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鄒玉芳、林霈沅及賴惠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鄒玉芳、林霈沅、賴惠文及被害人Siren Elizabeth Olive、朱珮秀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證據 案號 1 112年3月6日15時5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 鄒玉芳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勾上吊掛之手提包內所裝放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駝色短皮夾1個(內放有約2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及長照證件) 1.鄒玉芳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蒐證照片 4.林雲蓮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 2 112年7月4日16時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內埔菜市場內 林霈沅 機車前方掛勾上吊掛之手提包內所裝放之小錢包1個(內放有約8000元現金、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 1.林霈沅證詞 2.蒐證照片 3.林雲蓮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3300號 3 112年8月22日8時5分前某時 屏東縣○○鎮○○路00號前 賴惠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所吊掛之星巴克布袋手提包1個(內放有約450元現金、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共約值1854元之車票2張及約值7500元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 1.賴惠文證詞 2.林雲蓮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6007號 4 112年9月1日10時許 屏東縣○○市○○街000號前 Siren Elizabeth Olive 寵物推車內所裝放之黑色小包包1個(內放有約2000元現金、永久居留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汽車鑰匙1支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 1.Siren Elizabeth Olive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蒐證照片 4.林雲蓮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 5 112年9月8日9時8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廈門街與民權路口 朱珮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吊掛之手提包1個(內放有約值1萬5000元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帽子1頂) 1.朱珮秀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蒐證照片 4.林雲蓮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5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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