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4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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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凱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黃梓菱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儀表板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蕭凱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見黃梓菱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黃昏市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5萬2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且擅自將上開機車之儀表板拆下。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儀表板1個(均已發還黃梓菱)。
三、案經黃梓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梓菱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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