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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凱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黃梓菱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儀表板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蕭凱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見黃梓菱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黃昏市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5萬2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且擅自將上開機車之儀表板拆下。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儀表板1個(均已發還黃梓菱)。
三、案經黃梓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梓菱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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