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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手提袋壹個(內有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玉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粉紅色手提袋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70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身分證、大頭照、郵局金融卡、恆春農會會員卡號碼單、手機號碼單、家福卡、殘障手冊、家扶中心卡片、家扶中心報到單、平安符1個、發票2疊等物,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告訴人於估算所受損失時亦未計算上開物品之價值(見警卷第10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88號
被 告 江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庭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江玉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劉誼琳擺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地面上之粉紅色手提袋1個(內放有約值新臺幣【下同】130元之皮夾1個、身分證、平安符、大頭照、郵局金融卡、恆春農會會員卡號碼單、手機號碼單、發票2疊、家福卡、殘障手冊、約1070元現金、約值3500元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家扶中心卡片、家扶中心報到單),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誼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撥放監視器錄影予被告江玉庭觀看,可見告訴人劉誼琳將手機錢包放進紅色袋子內,接著放在地上,而告訴人離開現場時,被告將該紅色袋子提走,上情經被告觀看監視器錄影後,均不否認。
雖被告江玉庭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機及錢包,然依告訴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本案證據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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