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4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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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美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之部分現金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並供稱已花用殆盡(見警卷第3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
被 告 洪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7日9時55分許,見林育丞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箱內所置放之皮包及錢包各1個(內放有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及共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錢包各1個、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及洪美珠花用剩餘之600元現金(均已發還林育丞)。
二、案經林育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丞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育丞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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