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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害人余○誼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㈣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欠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腳踏車壹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余○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約值新臺幣100元之小火鍋1包,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12日17時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乙○○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吊掛之小火鍋1包(約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7月29日16時20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余O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大武之星廣場之橘白色腳踏車1台(約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少年余O誼)。
三、案經乙○○及少年余O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余O誼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4978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蒐證照片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5504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余O誼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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