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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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害人余○誼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㈣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欠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腳踏車壹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余○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約值新臺幣100元之小火鍋1包,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12日17時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乙○○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吊掛之小火鍋1包(約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7月29日16時20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余O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大武之星廣場之橘白色腳踏車1台(約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少年余O誼)。
三、案經乙○○及少年余O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余O誼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4978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蒐證照片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5504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余O誼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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