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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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廷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犯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並考量被告前案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欠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之內褲2件,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價值共約為新臺幣100元,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
被 告 陳廷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暉前曾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廷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9月13日9時35分及同年10月1日11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林金雀晾曬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之墨綠色三角褲及藍色三角褲各1件(共約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廷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雀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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