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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3號、112年度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柏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金額頗多現金或具相當價值之手機等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8萬3,851元,雖未扣案;
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得2支手機之其中1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因該手機最初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曾鈴惠所失竊,故警方業已發還曾鈴惠,但對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而言即屬並未發還,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竊取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同年月7日竊取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 PRO),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分別經告訴人曾鈴惠、鄭榮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4號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1日4時26分及翌(2)日4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陳育賢擔任店長所管理之「7-11便利超商」廣得亨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該店收銀台後方櫃子內所置放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3,851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3日0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白熙擔任店員所管理之「7-11便利超商」公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該店收銀台抽屜欲竊取其內財物時,為白熙當場察覺,郭柏辰見狀旋即倉皇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
㈢於同年9月5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由曾鈴惠擔任店員所管理之「玩手機通訊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約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手機1支持往鄭榮迒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寰宇通訊行」變賣,共賣得1萬元。
㈣於同年9月7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寰宇通訊行」內,趁店員何建中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iPhone 13 PRO灰色手機1支(約值2萬2,000元)及其前已出售予「寰宇通訊行」之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其所竊得上開手機共2支再持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市巷0號由邱婕琳擔任店員所管理之「膜力紅專業包膜手機店」變賣,共賣得2萬1200元。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郭柏辰所竊得上開手機共2支(已分別發還曾鈴惠及鄭榮迒)。
二、案經陳育賢、白熙、曾鈴惠及鄭榮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賢、白熙、曾鈴惠及鄭榮迒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雷明樺、陳雅文、何建中、邱婕琳及范予甄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616200號案卷)、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05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3C產品回收同意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膜力紅手機讓渡切結書各2份(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8050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曾鈴惠及鄭榮迒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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