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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培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屬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
被 告 邱培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如(涉犯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柯喬崴私下聯繫其男友廖盛裕並搞曖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3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路旁,徒手毆打柯喬崴之頭部,致柯喬崴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喬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喬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錄製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1份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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