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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筌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聖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竟仍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恣意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27號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因不滿其母謝春只干擾其睡眠,明知漏逸瓦斯可能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而危及建築物內及附近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喝令同住之父母離開住家而將自己反鎖屋內,再將住處廚房中之瓦斯鋼瓶氣閥開啟任令瓦斯氣體漏逸,使瓦斯氣體瀰漫,致其上開住處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春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恆春消防分隊112年11月22日自殺案件處理情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
又按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缺氧、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前揭開啟瓦斯鋼瓶開關任由瓦斯氣體外洩逸漏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之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未遂罪嫌。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案發時將客廳的門反鎖,我在廚房打開瓦斯鋼瓶開關,當時我身上沒有打火機,打火機放在客廳,客廳跟廚房有一段距離,我是事後消防隊到場打算開門走出去點香菸才拿打火機,我走出屋外後有點煙,警察沒有跟我拿打火機等語。
難認被告有何著手於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之行為,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漏逸氣體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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