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5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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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祥


李亜信


莊智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等3人為成年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等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為朋友,丁○○前與甲○○有債務糾紛。
甲○○、乙○○、丙○○因不滿丁○○積欠甲○○債務未清償,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東山KTV前,由甲○○先持辣椒水朝丁○○頭、臉部噴灑,乙○○則徒手將丁○○之脖子架在其腰間使之無法動彈,並將其拖往一旁之巷子內,甲○○復上前徒手掌摑丁○○之左臉頰,丙○○則自丁○○後方徒手毆打其背部,使丁○○受有左臉挫傷、右下巴紅痕、併有腦震盪症狀、右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丁○○女友鄭瑛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16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甲○○所有,且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嫌妨害秩序罪嫌。
惟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我與乙○○、丙○○共同前往KTV附近吃東西,正巧遇到告訴人,我馬上下車跟他談債務的事,雙方一言不合,我很生氣就拿出辣椒水噴告訴人臉部,我沒有指示乙○○、丙○○動手,是他們自己要做的等語;
被告乙○○供稱:案發時我跟甲○○一起去案發地點吃東西,接著我就看到甲○○下車跟乙○○談話,我有下去架住告訴人,沒有人指使我這樣做,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被告丙○○供稱:案發前甲○○打給我要我先去KTV一趟但沒說原因,我到場時看到甲○○跟告訴人談話到一半,乙○○上前架住告訴人脖子,我聽聞甲○○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後,也生氣,就上前推了告訴人幾下,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堪認本案係被告甲○○、乙○○、丙○○於案發時、地巧遇告訴人,被告甲○○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隨後衍生為本件鬥毆事件,是被告3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本件僅係偶然、突發之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實難僅以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在場,遽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
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上址KTV門口,案發時間為凌晨,為被告3人、告訴人陳明在卷,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且在場之被告及證人等,均未提及現場尚有他人,復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員在場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難謂本件衝突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
是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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