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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東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檢警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重量3.4914公克、3.4900公克、3.4784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佐,然上開扣案毒品均未使用過,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認該等毒品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至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部分,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韓東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韓東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10時15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新路段,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時,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香菸盒內扣得韓東蒼所藏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分別為3.80公克、3.79公克及3.74公克;
持有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東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新北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東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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