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5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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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2年8月29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王麗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甲○○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0年9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經屏東縣政府屢次通知處遇計畫期日,而無正當理由始終未遵期到場,致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9766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4542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718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3495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12734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23789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10月2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5725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2918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1477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4873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3250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0月15日恆警婦字第11031803500號函及訪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4月20日恆警婦字第11130709200號函及訪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1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1241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1日恆警婦字第11230092600號函及訪查紀錄表、處遇報到通知單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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