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6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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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前男女朋友關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之住所及工作場所100公尺。
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未得乙○○之同意,進入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4樓住處,騷擾要求復合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貴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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