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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室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2款、第4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2款、第4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惟因其係基於單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該當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毒品、竊盜、毀棄損壞案件,該等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有別,然被告前案於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未久,即於同年7月28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尚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4月、6月、5月、3月、6月、6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000年0月0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2年6月19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甲○○位在屏東縣○○○○○○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禁止或限制內容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甲○○上址居所門外,持塑膠棒敲擊門外花盆,並朝陽台丟擲花盆,要求甲○○為其開門,因未獲置理,復在上址門外以「幹你娘(臺語)」一語辱駡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明知屏東地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時、地持塑膠棒敲擊告訴人門外花盆,並朝陽台丟擲花盆,要求告訴人為其開門,復以「幹你娘(臺語)」一語辱駡告訴人,其所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衡諸社會通念,應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2日業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門外而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縱令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或默許而前往上址住居所,亦無礙其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2款、第4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單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2月12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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