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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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先後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代號BQ000-K11205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保令),嗣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乙○○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警員告知乙○○本案暫保令、本案保護令內容。
詎乙○○明知本案暫保令、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23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 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及精神上之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暫保令,嗣甲 不堪其
擾報警求助後始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忠肯工程行」處尾隨甲 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段,以
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及精神上之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
令。
二、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本案暫保令、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甲 即緊跟尾隨
在後,從客觀上而言,已達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告訴人行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相約碰面牽車,牽車後我們有吵架,吵架後我才騎車跟著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說要報警伊就離開了。
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我與被告相約去牽車,後來各自離開後,我才發現被告尾隨我,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等語,尚難認與第3條第1項所稱「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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