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6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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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德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稱出售28盒海賊王金證、1盒Q版公仔詐取財物,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李昀軒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佯稱出售28盒海賊王金證、1盒Q版公仔,致告訴人誤信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660元至被告帳戶,足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66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余德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誠並無出售28盒海賊王金證、1盒Q版公仔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時1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余余」向李昀軒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600元出售28盒海賊王金證、1盒Q版公仔云云,致李昀軒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8,660元(含60元運費)至余德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李昀軒遲未收到上開物品,聯絡余德誠無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昀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列印資料、上開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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