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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豐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豐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陸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豐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5613公克),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5D046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
被 告 胡豐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豐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案件向屏東地院聲請與他案(係妨害自由、毒品、藥事法等案件)定應執行刑,屏東地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保齡球館,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明」之人(另行簽分偵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0.7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5時47分許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背包,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含袋初秤重0.82公克、淨重0.5681公克、驗餘重量0.561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豐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A25D046號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含袋初秤重0.82公克、淨重0.5681公克、驗餘重量0.56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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