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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架伍支、橫腳拾貳支、燈腳參支、雨傘腳參支、燈管參支、木板拾壹個及四層鐵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2月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放有鐵架5支、橫腳12支、燈腳3支、雨傘腳3支、燈管3支、木板11個及四層鐵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另車上放有鐵架5支、橫腳12支、燈腳3支、雨傘腳3支、燈管3支、木板11個及四層鐵架1個等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9號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志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8月、6月、5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時20分許,見連家吟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放有鐵架5支、橫腳12支、燈腳3支、雨傘腳3支、燈管3支、木板11個及四層鐵架1個)之鑰匙適巧置放在車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在場之友人黃源泉、黃煌松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0前路旁。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連家吟並已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行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
二、案經連家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志豪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連家吟之指訴、證人黃源泉及黃煌松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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