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7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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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架伍支、橫腳拾貳支、燈腳參支、雨傘腳參支、燈管參支、木板拾壹個及四層鐵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2月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放有鐵架5支、橫腳12支、燈腳3支、雨傘腳3支、燈管3支、木板11個及四層鐵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另車上放有鐵架5支、橫腳12支、燈腳3支、雨傘腳3支、燈管3支、木板11個及四層鐵架1個等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9號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志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8月、6月、5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時20分許,見連家吟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放有鐵架5支、橫腳12支、燈腳3支、雨傘腳3支、燈管3支、木板11個及四層鐵架1個)之鑰匙適巧置放在車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在場之友人黃源泉、黃煌松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0前路旁。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連家吟並已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行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
二、案經連家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志豪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連家吟之指訴、證人黃源泉及黃煌松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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