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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文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三郎、江秉修2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三郎、江秉修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
被 告 鄭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祥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文昌路路段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不滿員警高三郎、江秉修之處理程序,明知高三郎、江秉修均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你們這個咖小(臺語)」、「做什麼警察,做這種的,下西下井(臺語)」等語辱罵高三郎、江秉修,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祥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高三郎、江秉修陳稱「你們這個咖小」、「做什麼警察,做這種的,下西下井」等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去買菜,伊老了記性不好,發現沒戴安全帽,伊戴上了,結果員警還是攔查伊,伊都已經戴上了,給員警面子了,伊嗓門大,員警可能聽了比較不舒服,警察都不去抓大的,只抓這種未戴安全帽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遂向員警高三郎、江秉修陳稱「你們這個咖小」、「做什麼警察,做這種的,下西下井」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及員警執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咖小(臺語)」、「下西下井(臺語)」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蔑、歧視之負面評價意涵,而足以貶損人格,核屬侮辱他人之言語無訛。
是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案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你們這個咖小(臺語)」、「做什麼警察,做這種的,下西下井(臺語)」等語辱罵員警高三郎、江秉修,主觀上應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各侮辱公務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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