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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華
曾美清
徐錦章
潘玉碧
阮氏竹
周和
彭源康
蘇碧雲
吳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己○○、辛○、吳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戊○○、丙○○、己○○、庚○○、辛○、丁○○、乙○○、吳真等9人(下稱甲○○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14時許,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與邱金英(莊家)聚集賭客馮菊英(閒家)、邱金洺(閒家)、林素琴(閒家)及其他在場賭客,聚集在邱金英(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自110年9月間起,承租坐落屏東縣○○鄉○○路00號透天房屋的2樓(屋主為不知情之吳邱玉英,上述房屋四週為空地庭院,屋側則有獨立樓梯可直接上到2樓,庭院設有大門通外面道路),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撲克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按點數順序發牌給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閒家再依所持撲克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1賠1),其他在旁賭客則自行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
於同日15時40分許,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一第90-92頁、偵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341-344頁)。
㈡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一第135-140頁、偵卷二第72、73頁、本院卷一第277-281頁)。
㈢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一第165-167頁、偵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225-229頁)。
㈣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一第220-222頁、偵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一第231-243頁)。
㈤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一第240-242頁、偵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一第225-229頁)。
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二第21-26頁、偵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一第277-281頁)。
㈦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二第53-55頁、偵卷二第101-103頁、本院卷一第225-229頁)。
㈧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二第175-179頁、偵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225-229頁)。
㈨被告吳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二第196-198頁、偵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225-229頁)。
㈩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黃治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65-66頁)。
警員黃治憲於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10年10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一第1頁、偵卷二第293-29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導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8-15頁)。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二第39-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等9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等9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甲○○等9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被告甲○○等9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復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⒊考量被告甲○○於111年間曾有因賭博罪遭本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1頁),可見被告甲○○曾因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接受刑罰,應知所警惕,卻再為本案犯行,難認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在屏東榮總擔任清潔工,離婚、有2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44頁),再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較前案賭博罪更重之罰金刑、被告甲○○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考量被告戊○○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在冷凍食品業工作,已婚、有3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孩子,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80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戊○○均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考量被告丙○○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5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退休,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2成年子女,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再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丙○○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考量被告己○○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7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2子女,之前有幫朋友賣東西,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41頁),再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己○○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考量被告庚○○曾於111年間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9頁),可見被告庚○○曾因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接受司法處分,應知所警惕,卻再為本案犯行,難認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在食品加工業工作,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再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庚○○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考量被告辛○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1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已婚、有3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孩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80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辛○均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考量被告丁○○前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並因罹患右側口腔癌而開刀治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頁),再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丁○○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考量被告乙○○於108年間曾因賭博罪遭本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乙○○曾因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接受刑罰,應知所警惕,卻再為本案犯行,難認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是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孩子均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再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乙○○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⒒考量被告吳真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7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擔任清潔人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1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再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吳真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⒓綜合審酌被告甲○○等9人之量刑因子而為輕重之排序,其中被告甲○○、乙○○曾有賭博罪之前科,因無警惕之心,應量處最重之刑度;
被告庚○○亦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次重之刑度;
被告戊○○、丙○○、己○○、辛○、吳真均為首次犯賭博罪,無特殊之減輕量刑因子,故量處中間之刑度;
被告丁○○亦為首次犯賭博罪,然參以其罹患癌症、無業之情節,足認其身體狀況不佳,故從輕量處最低之刑度。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7-14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如附表編號7-14所示之被告提出交予警方扣案,又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可推認如附表編號7-14所示之現金為其等所有,並供作賭資之用,核屬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如附表編號7-14所示之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中陳稱:27萬元是向他人調海產的貨款,原本要約在高雄還給海產的老闆,但因他突然回東港,所以沒有還他。
後來我把這筆現金帶去賭博,警察來的時候,一時緊張才將錢丟在地上等語(本院一第281頁),可見該筆款項係被告辛○湊巧攜入賭場,非其預備作為賭資之用,亦無卷內證據足認該筆款項確為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邱金英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沒收,故無於本案再予沒收之重要性。
㈣另外,除如附表編號6-14所示之現金外,尚有其他現場賭客提出遭扣案之現金,因與被告甲○○等9人無關,爰均不在被告甲○○等9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9人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40張 在賭桌上查扣,邱金英所有。
2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查扣,邱金英所有。
3 押注板 3塊 在賭桌上查扣,邱金英所有。
4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邱金英所有。
5 撲克牌 (尚未開封) 7副 在邱金英皮包內查扣,邱金英所有。
6 現金 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在賭場地上角落發現查扣,辛○所有。
7 現金 300元 甲○○提出。
8 現金 4萬200元 丙○○提出。
9 現金 700元 己○○提出。
10 現金 2萬100元 庚○○提出。
11 現金 3,300元 辛○提出。
12 現金 800元 丁○○提出。
13 現金 900元 乙○○提出。
14 現金 100元 吳真提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7號卷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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