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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麒麟BAR啤酒(330ML) 6瓶 2 貝果麵包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5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由潘宏政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瑞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麒麟BAR啤酒(330ML)6瓶及貝果麵包1個(共值新臺幣181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宏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宏政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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