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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80號
被 告 楊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6日15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靖儒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旁人行道之機車腳踏板上所置放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附有藍芽耳機1個,共約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鍾俊明)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靖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靖儒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鍾俊明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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