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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秀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左右車門之板金凹損」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車門之板金凹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陳韋太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患有某精神疾病(見112偵7005卷第12頁民國112年5月31日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函,為保隱私不予揭露),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建築用鷹架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蔡秀珠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珠為陳韋太胞弟之友人,其因故對陳韋太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該處地面撿拾建築用之鷹架1支後,朝陳韋太即恩典企業社(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揮打,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碎裂及左右車門之板金凹損(修繕費用計約新臺幣18萬2,500元),足生損害於陳韋太。
二、案經陳韋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估價單2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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