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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盛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張朝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豐盛、張朝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定狐支(臺語)」之記載,應更正為「定孤支(臺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豐盛、張朝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被告張豐盛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即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非輕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雖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先出言挑釁但雙方縱案發前曾發生言詞衝突,仍非被告2人得將共同傷害犯罪予以合理化之理由、被告2人犯罪手段、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因本案受有相當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被 告 張豐盛
張朝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盛與張朝陽為堂兄弟關係,張豐盛與廖志豪為鄰居,相處不睦早有嫌隙。
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廖志豪對張豐盛出言稱:是要怎樣,定狐支(臺語)等語,張豐盛、張朝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陸續出手毆打廖志豪,造成廖志豪受有左側下眼皮皮下瘀血3×0.3公分、頂部頭皮皮下瘀血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志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盛、張朝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志豪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監視器光碟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豐盛、張朝陽所為,均1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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