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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永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驗傷診斷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持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處頗為嚴重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
被 告 洪永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松與張煜清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慈濟佛堂」工地,2人因細故發生誤會,洪永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從地上撿拾木棍一支(未扣案),即持之攻擊張煜清,造成張煜清受有下巴左側撕裂傷3公分、左肩背擦傷10×1.5公分、左肘後上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瘀腫、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煜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永松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煜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方志信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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