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或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於驗尿之初即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經驗尿顯示毒品陽性反應時,仍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等情,有警員李銘芳之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警卷第5、27頁),自難認其合於自首之規定,故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
且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採椰子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以上,現也是從事採椰子的工作,月收同前,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孩子由前妻照顧,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2日8時10分許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採驗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毒品,可能不小心吸到二手毒品等語;
又改稱:平常有吸食毒品,我平常約4天吸食1次安非他命等語。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1335ng/ml之事實。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