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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太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麻黃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佰陸拾點零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壹拾參點陸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13.6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0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3-104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乃毒品先驅原料,其竟無故持有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對民眾身心健康及社會整體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證據可認其所持有之毒品已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並兼衡本案扣得之第四級毒品數量甚多,及被告於本案前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1頁),素行並非良好,及被告自述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淡黃色晶體粉末1包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71%,驗前淨重160.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3.63公克,有該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0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3-104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扣案物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亦不屬於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用以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包裝袋1個,因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併予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第四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50號
被 告 陳文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太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為警察查獲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遊藝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驗餘淨重159.79公克,假麻黃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113.6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陳文太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2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仔」之人處取得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而持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驗餘淨重159.79公克,假麻黃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113.63公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053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除偵查中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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