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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8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以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112年度蒞字第712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張家豪、林于暄二人(林于暄被訴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判決)均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唾液快篩試劑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可輸入,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共同基於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于暄在「大量快篩試劑【唾液、鼻拭、口含】、血氧機、口罩、額溫槍、防護衣分享交流」及「高雄大小事」等臉書(Facebook)社團,以「林于暄」之帳號,張貼文章及產品照片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以每劑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陳列、兜售未經核准輸入之Dvot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唾液快篩試劑(以下稱Dvot快篩試劑)。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潘欣宇、黃鈺琳、李東旻、何姍姍等4 人(以下稱潘欣宇等4 人)瀏覽上開文章後,透過臉書向林于暄傳送欲購買上揭快篩試劑之訊息,並於談妥購買價格、數量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價款匯入林于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89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
林于暄再以每劑50元之價格,依上開客戶要求的數量向張家豪價購,而由張家豪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數量的Dvot快篩試劑至潘欣宇等4 人指定之便利商店,由潘欣宇等4 人前往便利商店取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前揭快篩試劑。
嗣由警方佯為買家,於111 年6 月15日以1,560 元之價格,透過前揭臉書社團,向林于暄購買Dvot快篩試劑1 盒(內含Dvot快篩試劑20件);
復於111 年7 月13日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和美鎮友東路林于暄之住所搜索,扣得Dvot快篩試劑3件及其他由林于暄向不詳身分之人(非張家豪,與張家豪無關)購入之BIOANTIBODY 快篩試劑17件、AIKANG快篩試劑7件、CAS-ENVISION快篩試劑1 件、SYNTHGENE 快篩試劑5 件(扣案物如附表二所示)而循線查獲。
二、張家豪承前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111 年6 月2 日21時36分許,自行在屏東縣屏東金城街64號住所內,由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家豪」之帳號,在「東港好厝邊」臉書社團內張貼文章,對不特定多數人,以每10劑1,100 元之價格,兜售Green Spring快篩試劑之方式,而陳列上開醫療器材。
嗣經警於111 年7 月13日持搜索票至張家豪之上開住所搜索,並扣得Green Spring快篩試劑318 盒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稱保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坦承不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151 頁、112 年度簡易字第1790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于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前揭快篩試劑買受人潘欣宇、黃鈺琳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偵卷第123 至126 頁、第75至78頁)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 至14頁)、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471 號搜索票(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7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9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頁)、訂單編號12120000000 號之寄件資料(警卷第63頁)、共同被告林于暄之臉書貼文擷圖4 張(警卷第69至72頁)、林于暄與員警間臉書對話擷圖66張(警卷第73至138 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入之核准名單(警卷第139 至173 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製造可販賣之核准名單(警卷第175 至191 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屏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10張(屏偵卷第31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1 年12月18日高市法字第1116864451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偵卷第5 至9 頁)、高雄市政警察局111 年6 月22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6411700 號函(彰偵卷第17至18頁)、共同被告林于暄臉書貼文擷圖11張(彰偵卷第19至22頁)、林于暄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偵卷第23至31頁、第93至102 頁)、黃鈺琳與林于暄間臉書對話擷圖5 張、黃鈺琳轉帳明細擷圖1 張(彰偵卷第91至9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9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至34頁)、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于暄係以每支試劑5 元之價額,支付傭金予張家豪之方式朋分銷售所得。
然為被告張家豪、共同被告林于暄2 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均改稱係共同被告林于暄以每劑50元向被告張家豪購買,再由共同被告林于暄加價售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8號卷第87頁、112年度簡字第1790 號卷第48頁),是公訴意旨就試劑價額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以圖片在臉書上陳列前揭醫療器材之行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應依後階段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張家豪及共同被告林于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彰化地檢署緩起訴部分(彰化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391號緩起訴處分書參照,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蒞字第7128號,見本院簡字第1790號卷第39至41頁),均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豪並不具備醫療器材之專業知識,竟為圖賺取購入成本及售出價格間之價差而在臉書等社群網站上陳列、兜售快篩試劑,甚而與共同被告林于暄共同販賣,其行為不僅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亦足以對社會大眾之健康產生風險危害,實有不該,其被查獲售出試劑共251 劑,得款12,550元,然使用其售出之快篩試劑者未陳述出現不良反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其個人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550元(見附表一,獲利、成本一併計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 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其中僅有編號2 與被告張家豪有關)所示之快篩試劑,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徵之上述,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
編 號 林于暄之 販賣對象 匯款時間 販賣商品(數量) 出售價款 (每劑單價) 備註 1 潘欣宇 111年5月 18日 Dvot唾液快篩試劑(35劑) 3,360元 (張家豪以每劑50元向林于暄售出;
林于暄再以每劑100元售出) 原售價3500元, 林于暄只收3300元,左列價款尾數60元係林于暄出售之運費。
2 黃鈺琳 111年5月 27日 Dvot唾液快篩試劑(30劑) 3,060元 (張家豪以每劑50元向林于暄售出;
林于暄再以每劑100元售出) 左列價款尾數60元係林于暄出售之運費 3 李東旻 111年5月 30日 Dvot唾液快篩試劑(13劑) 1,360元 (張家豪以每劑50元向林于暄售出;
林于暄再以每劑100元售出) 左列價款尾數60元係林于暄出售之運費 4 何姍姍 111年6月 9日 Dvot唾液快篩試劑(150劑) 15,080元 (張家豪以每劑50元向林于暄售出;
林于暄再以每劑100元售出) 左列價款尾數80元係林于暄出售之運費 5 警方於111 年6 月15日透過前揭臉書社團,向林于暄購買Dvot快篩試劑1 盒 Dvot唾液 快篩試劑 20劑 張家豪以每劑50元向林于暄售出 ,共1,000元 6 未售出(為警在林于暄住所搜索扣得) 3劑 張家豪以每劑50元向林于暄售出 ,共150元 合計被告張家豪售出之快篩 試劑數量及犯罪所得 251劑 12,550元
附表二
編號 試劑名稱 數量 1 BIOANTIBODY 快篩試劑 17件 2 Dvot快篩試劑 3 件 3 AIKANG快篩試劑 7 件 4 CAS-ENVISION快篩試劑 1 件 5 SYNTHGENE快篩試劑 5 件
附表三(卷證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91號偵查卷宗 彰偵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偵查卷宗 屏偵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 屏偵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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