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9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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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陳河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河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福清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9時37分許,見王祥安所飼養之犬隻(下稱該犬)無故對其吠叫,未經王祥安、陳河美同意,逕持矮凳1張步入其等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柵欄內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後,朝該犬丟擲矮凳未中,又與在場之王祥安、陳河美發生口角爭執。

朱福清因不滿王祥安之態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王祥安推倒在地,並出右拳毆打王祥安頭部數下,致王祥安受有額頭、鼻子及上唇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左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朱福清所涉犯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王祥安、陳河美於同日19時38分許,因不滿朱福清上揭行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河美拉扯朱福清後頸部衣物使其身體往後仰,王祥安隨以右手揮拳毆打朱福清頭部、手、腳部數下,致朱福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眉撕裂傷2.5公分、右下肢兩處撕裂傷各0.5公分、右前臂鈍傷併瘀血、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祥安、陳河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福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

偵卷第49-5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警卷第21、23-24、29頁;

偵卷第55-91頁;

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述犯行由被告王祥安數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言詞爭端,而共同傷害告訴人,令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是之處。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紛爭究其起因由告訴人所引發,此與被告2人所述告訴人前已三番兩次至其等家中滋事情節相符(本院訴字卷第99、164頁);

再者,被告王祥安當日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額頭、鼻子及上唇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左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警卷第22頁),且於紛爭中,仍有揮手阻止該犬欲咬告訴人,以免損害擴大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考(本院訴字卷第85頁),亦難片面歸咎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故綜以上節,就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應予適當評價。

兼衡本案前開動機、犯行分擔程度,與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祥安有竊盜等前科、被告陳河美無前科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23-35頁),及被告王祥安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資源回收業、未婚無子女;

被告陳河美當庭自稱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1萬元之臨時工、配偶過世、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陳河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王祥安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3-35頁),念及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量上述紛爭起因、未能賠償等情事,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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