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栓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栓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栓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取得林淑觀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以刷卡機感應本案信用卡之方式,獲得毋庸支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蛋糕費用之不法利益。
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等均相同,且基礎社會事實尚屬同一,被告亦坦承犯行,是本案純屬法律評價問題,縱使逕予變更法條,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遺失物,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以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及利益,除造成特約店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被害人林淑觀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名信用卡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
被 告 楊栓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栓彰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屏東店,拾獲林淑觀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名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林淑觀前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楊栓彰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8時3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亞尼克生乳捲商店自動販賣機,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之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以刷卡機感應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420元之蛋糕,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接受刷卡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務管理正確性。
嗣經楊栓彰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