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9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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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自願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最終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個,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欣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25D092、3A25D093)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東港00000000號)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佐,並有毒品吸食器2個扣案在卷,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金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本案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至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鑑驗尚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部分,並非刑罰規制之範疇,另行通知主管機關依法為行政裁處,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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