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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112N260)」後之記載,應補充記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其就犯行分別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並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李紹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紹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15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旅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8日1時4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4日9時1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李紹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代號:112N26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我有血脂偏高,會吃減肥藥,其中可能有來路不明的藥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嫌仍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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