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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民(刑)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林政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5犯罪地點「不詳」更正為「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2年11月2日合金萬丹字第112000347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林政德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15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3581號函及所附林政德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非告訴乃訴之罪,告訴人之撤回,均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竊得告訴人林政德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現金67次之行為,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提領日期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該2罪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冒用其身分提領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提領存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4萬16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大;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款項,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民(刑)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態度尚可;
又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述:被告每個月還3萬元,目前總共還了16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略受填補;
另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案,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4頁),素行普通;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告訴人之司機,月收3萬元,現從事告訴人之(土水)員工,月收4萬元左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96頁)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家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5、96、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109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民(刑)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盜領告訴人之款項共計154萬16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倘依緩刑條件對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金融卡純屬個人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63號
被 告 陳正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係林政德雇用之員工,因曾受林政德委託幫忙提款,而知悉林政德持用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乘為林政德擔任司機之機會,徒手竊取林政德放置於車內之本案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54萬160元。
嗣經警接獲林政德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司機之機會,竊取本案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盜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被告利用擔任其司機之機會,竊取本案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盜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3張、告訴人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多次行為間,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種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提款卡及盜領之款項,固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約定還款方式,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2年3月13日14時43分至46分許詐得4萬9,015元(計算式:158萬9,175元-154萬160元)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該次提領係受告訴人委託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予可採,自不得遽認被告就該4萬9,015元部分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而率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5日17時52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2 112年3月15日17時53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3 112年3月19日15時34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4 112年3月19日15時35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0元 5 112年3月20日15時30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6 112年3月20日15時31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0元 7 112年3月22日17時37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8 112年3月22日17時39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10,000元 9 112年3月26日20時01分14秒 萬丹郵局(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5元 10 112年3月26日20時01分53秒 萬丹郵局(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5元 11 112年3月26日20時02分 萬丹郵局(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10,005元 12 112年3月27日02時48分 統一超商-萬利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 20,005元 13 112年3月27日03時50分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0號) 20,005元 14 112年3月27日05時40分 萬丹郵局(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5元 15 112年3月31日14時02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16 112年3月31日14時03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0元 17 112年4月4日10時52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18 112年4月4日10時53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19 112年4月4日10時54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20 112年4月4日10時55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10,000元 21 112年4月5日18時38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22 112年4月5日18時40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23 112年4月5日18時41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24 112年4月5日18時42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10,000元 25 112年4月6日11時15分 不詳 20,005元 26 112年4月6日16時33分0秒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5元 27 112年4月6日16時33分53秒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5元 28 112年4月6日16時34分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5元 29 112年4月6日16時35分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5元 30 112年4月7日18時36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31 112年4月7日18時37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32 112年4月8日16時48分 全聯福利中心萬丹店(屏東縣○○鄉○○街000號) 20,005元 33 112年4月8日16時50分 全聯福利中心萬丹店(屏東縣○○鄉○○街000號) 20,005元 34 112年4月8日16時53分 全聯福利中心萬丹店(屏東縣○○鄉○○街000號) 20,005元 35 112年4月10日09時13分 統一超商-廣大門市(屏東市○○路000號) 20,005元 36 112年4月10日09時14分 統一超商-廣大門市(屏東市○○路000號) 20,005元 37 112年4月10日18時08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38 112年4月10日18時09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20,000元 39 112年4月11日11時22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40 112年4月11日11時23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41 112年4月11日11時25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42 112年4月12日18時34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43 112年4月12日18時35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44 112年4月12日18時37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45 112年4月12日18時38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10,000元 46 112年4月13日22時19分 統一超商-丹榮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 20,005元 47 112年4月13日22時20分 統一超商-丹榮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 20,005元 48 112年4月14日01時08分 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49 112年4月14日01時09分 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50 112年4月14日01時18分 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51 112年4月14日03時22分 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52 112年4月14日03時24分9秒 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53 112年4月14日03時24分45秒 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54 112年4月14日03時25分 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55 112年4月15日13時17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56 112年4月15日13時18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57 112年4月15日13時19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58 112年4月15日13時21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10,000元 59 112年4月16日01時30分 統一超商-堡勤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60 112年4月16日01時31分 統一超商-堡勤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61 112年4月16日01時32分 統一超商-堡勤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62 112年4月16日01時33分01秒 統一超商-堡勤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63 112年4月16日01時33分53秒 統一超商-堡勤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64 112年4月17日19時52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65 112年4月17日19時54分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0,000元 66 112年4月18日01時46分0秒 統一超商-堡勤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67 112年4月18日01時46分49秒 統一超商-堡勤門市(屏東市○○路○段000號) 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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