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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發財
謝菊香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曹竣斐
石志安
張淑英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黃柏豪
黃綉惠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詹惠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1、1069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發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菊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竣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志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淑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豪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綉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惠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發財、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張淑英、黃柏豪、黃綉惠、詹惠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呂發財明知其並未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日期以平板車運送挖土機或購買足額常溫瀝清混凝土,仍不實申報,而獲得不法所得;
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黃柏豪竟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共同圍標,被告張淑英則為使自己經營之廠商順利得標,與被告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黃柏豪合作,在表面上製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且均具競爭意願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已對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斲傷,有害於公益,另考量被告曹竣斐於本案立於主導者地位,被告石志安、黃柏豪等人係依被告曹竣斐指示行事之分工態樣、犯罪情節;
另審酌被告黃綉惠、詹惠月身為公務員,本不得任意將職務上經手之資訊洩漏他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他廠商投標文件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謝菊香,其等所為均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呂發財、黃綉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呂發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6,608元、4,700元之施工費用或貨款,共11,308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6,608元+4,700元=11,308元);
被告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各分得2萬8,000元、2萬7,000元、1,000元(被告石志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拿到酬勞,大約1、2仟元,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屬概括數額,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石志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石志安較有利之認定,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不等之圍標費用,分別為被告呂發財、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呂發財、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張淑英、黃柏豪、黃綉惠、詹惠月雖自承本案犯行,惟渠等均稱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淑英、黃柏豪、黃綉惠、詹惠月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
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
111年度偵字第 9990號
被 告 廖文賢
陳孝昌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陳朝任
陳玉蓮
被 告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馮惠文
被 告 廖文宗
劉怡麟
謝雙緣
呂發財
被 告 謝菊香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曹竣斐
石志安
張淑英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黃柏豪
黃綉惠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詹惠月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廖文賢於民國106年間係擔任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鄉長一職,劉怡麟係高樹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廖文宗係廖文賢胞兄;
陳孝昌係威傑營造公司(下稱威傑公司)負責人,承攬高樹鄉公所殯儀館興建工程(下稱殯儀館工程),陳玉蓮(陳孝昌配偶)係威傑公司員工,陳朝任為威傑公司殯儀館工程之油漆下包;
馮惠文係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喆公司)負責人;
謝雙緣係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擔任該事務所承攬高樹鄉公所殯儀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勞務採購(下稱殯儀館工程規劃設計)之監造人員;
呂發財係壯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負責堅鉦土木包工業承攬高樹鄉公所之「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工程開口契約、107年高樹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施作。
一、緣廖文賢明知高樹鄉公所之公務車不能使用於私人行程,且其於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並無需要出差至花蓮之公務行程,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貪圖私人旅遊油料費用支出之利益,駕駛高樹鄉公所車號000-0000號之公務車,載其小孩前往花蓮旅遊,並沿中部橫貫公路將其小孩載往臺中地區之學校上學,而沿途以高樹鄉公所配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之中油車隊卡賒銷,於106年7月13日出發前在中油高樹加油站賒銷新臺幣(下同)1,301元、106年7月15日在花蓮友華加油站賒銷1,325元、106年7月16日在臺南永康加油站賒銷1,393元,嗣中油公司根據上開廖文賢所簽名之簽帳單及所登錄之交易紀錄,向高樹鄉公所請款,使不知情之高樹鄉公所主計人員,誤認該等油料費用均係上開公務車輛公務加油使用,而陷於錯誤,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逐級核章,而同意支付款項予中油公司,足生損害於高樹鄉公所所對於車輛管理及維修費支出之正確性,廖文賢因而獲得4,019元之不法利益。
(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移送事實(一))
二之一、
緣威傑公司與仁喆公司於105年間,合作投標承攬高樹殯儀館工程,以仁喆公司出具名義,於105年11月15日以4,348萬7,500元得標,仁喆公司遂將工地事務委由威傑公司之陳孝昌負責施作。
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均意圖為自己及彼此間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於殯儀館工程之「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項,其鋼柱鋼板、鋼樑鋼板塗裝防火塗料,依契約規定應使用符合「SN490B+1小時」之規格,且於工程結算前應提出使用防火塗料符合「SN490B+1小時」規格之證明文件,陳孝昌於107年4、5月間明知陳朝任未採用符合上開規格之塗料施做,而以較便宜之「明星牌FR-11耐燃二級水性膨脹型防火漆」施做,竟為因應工程結算必須提出符合「SN490B+1小時」規格之證明文件,遂於107年11月間委由陳玉蓮聯繫陳朝任另外向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華公司)購買符合契約規範之Sika UnithermSteelS(Unitherm38091)油性防火漆1桶,以取得新美華公司出廠證明書,由陳孝昌於間結算時提出檢附給高樹鄉公所,佯稱該「Sika UnithermSteelS(Unitherm38091)油性防火漆」係施作於上開「殯儀館工程鋼柱鋼板、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項上,使高樹鄉公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使陳孝昌因而詐得殯儀館工程鋼柱鋼鈑包覆補強防火漆756.88元及殯儀館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程新增防火漆8萬40.1元,合計8萬796.98元之不法利益。
(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移送事實(二)1)
二之二、
陳孝昌將上開殯儀館工程之「鋼柱鋼板包覆補強、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項委由涂華賢施作。
陳孝昌明知依契約規定鋼柱鋼板包覆補強應使用符合「SN490B、15MM鋼板」、鋼樑鋼板包覆補強應使用「STM-A36-8MM-TH鋼板」,亦明知涂華賢於鋼柱鋼板部分僅以中鋼SS400的12.7mm鋼板施作;
鋼樑鋼板部分僅以中鋼SS400的8mm鋼板施作,其中火化爐上方設設計圖編號OG4樑鋼板厚度僅有4.5mm,均不符契約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結算時,提出上開工項之結算明細表,佯稱所施作鋼柱、鋼樑鋼板均符合契約規範,使高樹鄉公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上開工項款項,陳孝昌因而詐得鋼柱鋼板包覆補強38萬2,412.92 元(全部價金383,169.8元-防火漆756.88元=382,412.92元)、鋼樑鋼板包覆補強101萬5,951.06元,合計詐領139萬8,363.98元之不法利益。
(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移送事實(二)2)
三、陳孝昌明知上開殯儀館工程因原設計舊有柱頂鋼筋過密無法植筋,改採用擴柱工法需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16日期間停工,其竟為趕工,違反停工規定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1日停工期間澆置殯儀館工程2樓外牆,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將107年1月間施工殯儀館工程2樓照片,在原未顯示日期之相片電子檔,以插入「2018/2/10、2018/2/11」不實日期之方式,佯裝2樓鋼筋綁紮、牆模板組立,係於107年2月10、11日所施工,並附於殯儀館工程之第5次估驗請款文件,而向高樹鄉公所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樹鄉公所對工程估驗請款之正確性。(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移送事實(三))
四、陳孝昌明知上開殯儀館工程施工應遵守勞動安全相關法令,因該工程於106年12月間,發生勞工墜落受傷事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職安中心)檢查員孫德和於106年12月26日對殯儀館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施工架組裝及固定違反規定,認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並依據勞動檢查法第28條及「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為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停工之處分,應行停工範圍含「施工架工作場所(位置:外牆、數量全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事實「高差2公尺以上、高差1.5公尺以上,外牆施工架未設護欄、勞工安全上下設備」等。
詎陳孝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仍於107年1月4日起安排工人前往該工地,利用停工範圍之不安全施工架施工2樓外牆鋼筋板紮及模板組立,違反勞動檢查法停工通知。
(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移送事實(四)、111年度偵字第OOOOO號)五、陳孝昌、廖文宗等2人基於提供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陳孝昌於不詳時間授意廖文宗以其私人之用餐消費,由店家開立買受人為仁喆公司之統一發票充做仁喆公司之支出憑證,做為仁喆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交際費稅額,以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
廖文宗遂於106年12月9日將其在田園日本料理餐廳(下稱田園餐廳)用餐消費之6,930元,告知田園餐廳開立買受人為仁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QS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於106年12月9日之後某日交付陳孝昌;
陳孝昌再將上開發票於106年12月9日用餐後某日交付馮惠文。
馮惠文即基於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QS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並非仁喆公司營業支出,仍將該等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填製會計憑證編入帳冊;
馮惠文又為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由不知情之林崇仁會計師事務將QS00000000號統一發票填報於仁喆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交際費內,充作仁喆公司之扣抵憑證,做為申報扣抵稅額,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提出申報,使仁喆公司交際費增加,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7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移送事實(五)1)
六、劉怡麟受高樹鄉公所指派對上開殯儀館工程進行竣工查驗,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
劉怡麟代表高樹鄉公所前往上開工地,有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之義務。
詎劉怡麟、監造人員謝雙緣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5日進行竣工查驗時,明知位於殯儀館二樓之契約圖說「編號DW4不鏽鋼玻璃門電動推窗」、「1樓機械室D8門及D6門」等項目尚未安裝,竟於同年5月25日在工地竣工確認會勘紀錄上,勾選「經機關、廠商、監造單位三方現地確認本工程已完工,由劉怡麟、謝雙緣簽名確認,劉怡麟復註明「若尚有部分瑕疵,於驗收期日仍在,將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十項規定辦理」,並於竣工報告書記載「高樹殯儀館興建工程已於107年5月18日竣工,請鈞長派員驗收」等不實資料逐級上陳,此足以生損害於高樹鄉公所對於工程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移送事實(六))七、陳孝昌於106年10月24日以威傑公司公司名義,並以61萬5千元得標「106年高屏溪流公園環境維護工程開口契約(下稱106年環境維護工程) 」。
陳孝昌明知106年環境維護工程於107年9月13日僅雇用謝木生之挖土機施工半日,其與廖文宗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知情之廖文宗製作107年9月13日、14日之出工紀錄及無顯示日期之照片,再由陳孝昌於廖文宗拍攝未顯示日期施工照片電子檔插入「2018/9/13、2018/9/14」等不實日期,佯稱於107年9月13日下半日、14日全日,皆有挖土機施工,並以上開2日之前、中、後照片作為契約結算之附件,致林臻靖等負責審核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威傑公司確於上開107年9月13日下午、14日全日皆有派遣挖土機施工,而同意請款,陳孝昌與廖文宗因此詐得14,263.5元(挖土機每次全日計價9,509元×1.5日)費用。(移送事實(八)2)
八、緣鍾瑞泰(堅鉦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承攬高樹鄉公所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開口契約、107高樹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而現場施工全委由呂發財施作。
呂發財明知挖土機工人林文勝於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開口契約,並未於107年7月16日、7月31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9月27日、9月29日以平板車運送挖土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調整照相機日期之方式,沖洗照片後黏貼於出工紀錄,佯稱上述日期皆有以平板車運送挖土機,並製作結算明細表給高樹鄉公所,致承辦人劉怡麟等負責審核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日期確有平板車運送挖土機,而同意結算上開日期共7次運送費用,呂發財因而詐得每次944元,7次共6,608元之不法所得。
呂發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高樹鄉公所在107高樹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訂購常溫瀝青混凝土機會,明知其僅透過黃月霞向郁豐營造有限公司燕巢瀝青廠(下稱郁豐公司)訂購常溫瀝青混凝土500包,而於107年11月14日郁豐公司送貨至高樹鄉公所地下3樓停車場交貨時,呂發財見四下無人竟將高樹鄉公所所有原堆置於地下3樓之常溫瀝青混凝土20包庫存,移動到該次送貨等待清點區域,佯稱常溫瀝青混凝土數量為520包,使負責清點之劉怡麟、謝家豪陷於錯誤,誤認交貨數量為520包,呂發財因而詐得4,700元(每包單價235元)之不法所得。
(移送事實(九))
九、曹竣斐於106年2月13日前某日,向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詢問有無意願投標高樹鄉公所之「(105年9月莫蘭蒂、馬勒卡、梅姬颱風)舊寮村打鼓溪災後復建工程(下稱舊寮村打鼓溪復建工程)」標案,並表示可以進行圍標,若得標後需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0之圍標代價,張淑英應允後,遂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
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期即106年2月13日前某日,與無意為價格競爭之黃柏豪談妥陪標事宜,曹竣斐、謝菊香、石志安、張淑英及黃柏豪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高樹鄉公所收發人員黃綉惠則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由謝菊香於106年2月13日截止投標前某時向黃綉惠探得上開舊寮村打鼓溪復建工程標案訊息,得知無人投標結果,並隨即通知在高樹鄉公所外圍標之曹竣斐,曹竣斐則夥同石志安於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在高樹鄉公所前圍標,果於106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攔阻預期外之堅鉦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鍾瑞泰前往投標,惟鍾瑞泰堅持要投標,曹竣斐則詢問其投標金額,經鍾瑞泰告知「標很高」(即與預算金額極為相近之意)後,曹竣斐認為並不影響毅嘉土木包工業得標,遂同意其進入投標。
嗣後陸續由張淑英持毅嘉土木包工業、黃柏豪持川益土木包工業標封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高樹鄉公所承辦人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6年2月14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毅嘉土木包工業以55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後張淑英遵照與曹竣斐約定,於得標後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0之代價即5萬5千元,於106年2月14日得標後1星期內某日,在高樹鄉美冠百貨行內,將5萬5千元委託謝菊香轉交曹竣斐,數日後某時謝菊香在高樹鄉公所附近將5萬5千元交給曹竣斐,曹竣斐取走2萬7千元後,其餘2萬8千元則給分配給謝菊香作為圍標之酬勞。
(移送事實(十)、(十一))
十、黃綉惠、詹惠月等2人分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黃綉惠將「高樹鄉公所於105年9月26日鹽樹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105年10月19日鹽樹村蕉場路排水改善工程」、「105年10月31日(105年6月豪雨)源泉村泰興路旁後壁溪護岸災後復建工程」、「105泰山村農田排水改善工程」、「106年4月12日106新南堤防旁道路改善工程」、「106舊寮新豐農路改善工程」等投標廠商、投標家數等資訊,於截止投標前提供予謝菊香;
而詹惠月將「105年12月19日105年廣福廣興農路及農田排水改善工程、高樹大橋引道改善工程」等投標廠商、投標家數等資訊,於截止投標前提供予謝菊香。
貳、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被告廖文賢之供述 坦承自花蓮繞經臺中返回高樹鄉,確實增加油耗,惟否認有詐欺犯行。
證據資料第8、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廖文賢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報認可及ACY-0201號車ETC紀錄 證明106年7月13日至7月17日廖文賢前往花蓮地區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2 高樹鄉公所ACY-0201號車加油紀錄及核銷資料 證明106年7月13日至7月17日廖文賢使用ACY-0201號車加油4,019元,由高樹鄉公所核銷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3 廖文賢106年請假紀錄影本。
證明106年7月13日至7月17日廖文賢非因公務前往花蓮地區之事實。
證三十(證據資料第1229頁) 二、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之二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被告陳孝昌之供述 1.否認二之一之犯罪事實。
2.坦承二之二之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第71頁背面、150頁及背面、248頁及背面 2 被告陳朝任之供述 1.坦承使用不符契約規範防火塗料,另取得符合規範之出廠明書佯稱施作符合規範之事實。
2.否認知悉被告陳孝昌之詐欺行為。
證據資料第258-261頁、262、263頁 3 被告陳玉蓮供述 坦承係殯儀館工程品管人員,防火塗料已向高樹鄉公所請款,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防火塗料部分陳朝任、陳孝昌說符合契約規範。
證據資料第275、282頁 4 證人涂華賢之證述 證稱鋼柱包覆補強工程OC10柱厚度15公分太重伊不施作,是被告陳孝昌同意減少厚度;
鋼樑鋼板包覆補強工程契約要求ASTM-A36-8MM-TH鋼板,實際施作中鋼SS400之8MM鋼板,OG4樑鋼板僅4.5MM,未施作化學錨方式固定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362頁及背面、363頁 5 證人謝家豪之證述 證明鋼柱、鋼樑鋼板施作不符合契約規範。
證據資料第719頁 6 證人邱柏崇之證述 1.證明高樹殯儀館興建工程編號OC10柱鋼柱鋼板包覆補強,原設計15MM、SN490B鋼鈑,實際上僅是用中鋼SS400的12.7MM鋼鈑,以一般4英吋膨脹螺絲固定,不符合契約要求,原則上還是需要使用化學錨。
2.原設計1樓樑鋼鈑補強,需使用M12化學錨栓、ASTM A36-8MMTH鋼鈑,實際上僅是用中鋼SS400,以一般4英吋膨脹螺絲(壁虎)孔距60公分固定,且OG4樑鋼鈑厚度僅4.5MM,不符合契約要求,設計圖要求是要求螺栓孔距要求是30公分。
3.鋼柱鋼板包覆補強、樑鋼鈑補強未使用合格防火漆,不符合契約要求。
證據資料第1081頁背面、10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高樹鄉殯儀館興建工程得標紀錄影本。
證明殯儀館工程係由仁喆公司得標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2 高樹鄉殯儀館興建工程契約(防火漆部分) 影本 證明殯儀館工程必須使用防火漆之品質及價格。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3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影本 證明殯儀館工程陳孝昌、陳朝任、陳玉蓮等,另外取得防火漆證明文件佯稱符合契約規範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238頁 4 陳朝任實際施做FR-11耐燃二級水性膨脹型防火漆資料 證明陳朝任施作殯儀館工程防火漆未符合契約規範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5 陳玉蓮0000000000號、陳孝昌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陳玉蓮與陳朝任另外取得防火漆證明文件佯稱符合契約規範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6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函 證明陳朝任實際施做FR-11耐燃二級水性膨脹型防火漆不適用於鋼樑、鋼柱表面塗裝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7 儀館工程結算資料 證明防火漆、鋼柱及鋼樑費用高樹鄉公所誤以為符合規範而給付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8 高樹鄉殯儀館興建工程契約(鋼柱、鋼樑部分) 影本 證明殯儀館工程鋼柱、鋼樑材料規格、品質及價格。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三、犯罪事實三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被告陳孝昌之供述 坦承106年12月8日澆置2樓外牆,惟辯稱時間太久忘記第5次估驗請款照片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1日澆置2樓外牆為何會變成107年2月10、11日。
前後供詞不一,又比對行動蒐證照片辯詞不足採。
證據資料第68頁、249頁背面 2 證人劉怡麟之證述 證稱第5次估驗照片與實際情況有點奇怪,當時沒發現。
證據資料第575頁 3 證人邱柏崇之證述 證稱第5次估驗照片依據工程進度看起來,照片日期有問題。
證據資料第1083頁背面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高樹鄉殯儀館興建工程第5次估驗資料影本 證明殯儀館工程陳孝昌偽造施工照片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256頁 2 停工期間施工行動蒐證照片 證明陳孝昌將殯儀館工程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1日澆置,更改照片日期佯稱107年2月10日、11日施工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四、犯罪事實四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被告陳孝昌之供述 坦承殯儀館工程違反停工通知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67頁背面、68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 證明陳孝昌、仁喆公司107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8日間違反停工通知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2 停工期間施工行動蒐證照片 證明陳孝昌、仁喆公司107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8日違反停工通知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五、犯罪事實五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被告馮惠文之供述 坦承將該張統一發票交給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編入帳冊及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397頁 2 被告廖文宗之供述 坦承將非仁喆公司營業支出統一發票交給陳孝昌報稅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416、450頁、405頁背面 3 被告陳孝昌之供述 坦承將非仁喆公司營業支出統一發票交給馮惠文報稅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69頁背面、70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107年度E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 1.證明馮惠文透過陳孝昌、廖文宗將非仁喆公司營業支出QS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給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編入帳帳冊,並於申報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2.證明馮惠文透過陳孝昌、廖文宗將非仁喆公司營業支出E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給林崇仁會計師事務所編入帳冊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仁喆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資料影本 證明馮惠文以非仁喆公司營業支出統一發票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國稅局短收1,753元稅金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六、犯罪事實六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被告劉怡麟之供述 證明殯儀館工程107年5月25日竣工查驗不實記載竣工報告書,雖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注意到,且經監工單位認定竣工。
惟經比對行動蒐證照片供詞不足採。
證據資料第472頁、427頁背面、511頁、511頁背面 2 被告謝雙緣之供述 坦承殯儀館工程107年5月25日竣工查驗,不實記載竣工報告書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600頁、656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高樹殯儀館興建工程竣工確認會勘紀錄影本 證明劉怡麟、謝雙緣對殯儀館工程進行竣工會勘,不實記載竣工報告書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2 107年5月25日、6月21日行動蒐證照片 證明殯儀館工程107年5月25日查驗時尚未完工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七、犯罪事實七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被告陳孝昌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106環境維護工程挖土機施工照片可能係廖文宗所拍,應該沒有施作2天,伊指示員工插入伊想要的日期,請款照片及天數不實在,願意返還溢領金額給高樹鄉公所之事實。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證據資料第72、73頁、73頁背面 2 被告廖文宗之供述 坦承106環境維護工程106年9月13、14日出工紀錄係陳孝昌叫伊製作,伊僅在現場半天,不清楚挖土機實際施作幾天,施工照片係伊以手機所拍攝沒有顯示日期,辯稱不清楚出工紀錄照片為何會有日期。
證據資料第451、452、453頁 3 證人謝木生之證述 證明106環境維護工程挖土機僅於107年9月13日上午施工,9月13日下午5點多就將挖土機運回公司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115、11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106年高屏溪流公園環境維護工程威傑公司得標紀錄 證明陳孝昌之威傑公司得標106環境維護工程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頁0000-0000 2 106年高屏溪流公園環境維護工程竣工報告影本 證明106環境維護工程於107年10月30日竣工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306-頁 3 106年高屏溪流公園環境維護工程出工紀錄及結算明細影本 證明106環境維護工程陳孝昌詐領107年9月13日下午、同年9月14日全日挖土機施工費用14,263.5元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4 扣押物3-1-3陳孝昌手機與陳玉蓮、廖文宗LINE紀錄與出工紀錄對比資料 證明106環境維護工程廖文宗於107年9月13日以手機拍攝未顯示日期之挖土機施工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陳孝昌,再由陳孝昌在電子檔插入107年9月13日、14日不實日期,佯稱107年9月13日下午及14日全日皆有挖土機施工,並因而詐得施工費用14,263.5元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八、犯罪事實八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被告呂發財之供述 1.坦承以不實施工照片詐領高樹鄉公所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開口契約6,608元之事實。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
2.坦承於107年11月14日僅送貨500包常溫瀝青混凝土,移動公所庫存20包至等待清點區域,佯稱交貨數量520包,詐領高樹鄉公所107高樹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4,700元。
證據資料第852、853、854頁、854頁背面、856頁背面 2 證人鍾瑞泰之證述 證明堅鉦土木包工業得標高樹鄉公所採購案,係由呂發財實際施作之事實,呂發財詐領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開口契約6,608元及107高樹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4,700元,伊沒有獲得利益。
證據資料第1123頁背面、1125頁 3 證人林文勝之證述 證明呂發財詐領平板車費用之事實,107年7月16日沒有運送挖土機,照片係呂發財所補拍,107年7月31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未以平板車運送挖土機,照片都是呂發財107年8月13日所拍攝。
107年9月27日沒有運送挖土機,是107年9月30日運送挖土機,呂發財為何有107年9月29日照片不清楚。
證據資料第1175頁背面、1176頁 4 證人黃月霞之證述 呂發財107年11月14日僅透過伊向向郁豐公司訂常溫瀝青混凝土500包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193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堅鉦土木包工業得標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開口契約、107高樹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紀錄 證明堅鉦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頁0000-0000 2 扣押物編號11-2-5呂發財SONY相機SD卡照片 證明呂發財以調整相機日期方式詐領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開口契約平板車費用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3 中央氣象局自動氣象站觀測資料彙整107年7月、8月逐時降水量月報表 證明呂發財以調整相機日期方式詐領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開口契約平板車費用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4 呂發財0000000000號與林文勝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林文勝以平板車運送挖土機實際日期。
2.證明呂發財詐領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開口契約平板車費用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5 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開口契約結算資料影本 證明呂發財以調整相機日期方式詐領107年田子地區等排水溝清理開口契約平板車費用6,608元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6 呂發財0000000000號與黃月霞(宏彰企業工程行)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呂發財107年11月14日訂購常溫瀝青混凝土實際數量500包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348頁 7 107年11月14日高樹鄉公所圖書館行動蒐證照片 證明呂發財107高樹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詐領常溫瀝青混凝土20包費用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8 107高樹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結算資料影本 證明呂發財詐領107高樹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常溫瀝青混凝土20包4,700元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九、犯罪事實九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被告謝菊香之供述 坦承向黃綉惠取得舊寮村打鼓溪復建工程應秘密消息,與曹竣斐進行圍標,向得標廠商張淑英收取圍標費用5萬5,000元與曹竣斐朋分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028頁、1028頁背面 2 被告曹竣斐之供述 坦承與謝菊香、張江山、黃柏豪、石志安圍標舊寮村打鼓溪復建工程,並向得標廠商張淑英收取圍標費用5萬5,000元與謝菊香朋分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033頁背面 3 被告石志安之供述 坦承106年2月13日與曹竣斐圍標舊寮村打鼓溪復建工程。
證據資料第1057頁 4 被告張淑英之供述 坦承由曹竣斐圍標舊寮村打鼓溪復建工程因,毅嘉土木包工業得標後交付5萬5,000元給謝菊香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063頁背面、1064、1064頁背面 5 被告黃柏豪之供述 坦承舊寮村打鼓溪復建工程,川益土木包工業陪標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071頁 6 被告黃綉惠之供述 坦承洩密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921頁背面、922、923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105年9月莫蘭蒂、馬勒卡、梅姬颱風)舊寮村打鼓溪災後復建工程招標、決標紀錄 證明舊寮村打鼓溪復建工程張淑英、曹竣斐、石志安、黃柏豪等圍、陪標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2 106年2月13日行動蒐證照片 證明曹竣斐、石志安圍標舊寮村打鼓溪復建工程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373頁 十、犯罪事實十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被告黃綉惠之供述 坦承將廠商投標情形告知謝菊香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921頁背面、922、923頁) 2 被告詹惠月之供述 坦承將「105年12月19日105年廣福廣興農路及農田排水改善工程、高樹大橋引道改善工程」廠商投標情形告知謝菊香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940頁、940頁背面) 3 證人謝菊香之證述 證明黃綉惠、詹惠月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1027、1028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警卷資料 1 高樹鄉公所採購案件外標封 證明黃綉惠、詹惠月負責收取投標文件,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之事實。
證據資料第0000-0000頁 貳、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及競合、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廖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核被告陳孝昌、陳玉蓮及陳朝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罪嫌罪嫌。
被告陳孝昌、陳玉蓮及陳朝任就該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核被告陳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四、犯罪事實三部份:核被告陳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肆部份:核被告陳孝昌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9條違反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斷。
被告仁喆公司法人其他從業人員(被告陳孝昌),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對該法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六、犯罪事實五部份:核被告馮惠文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廖文宗、陳孝昌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七、犯罪事實六部份:核被告劉怡麟、謝雙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被告劉怡麟、謝雙緣就該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劉怡麟初次擔任工程案件承辦人,實務應對經驗不足。
若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請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八、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陳孝昌、廖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係犯罪嫌。
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駛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陳孝昌、廖文宗就該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核被告呂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被告呂發財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十、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核被告曹竣斐、謝菊香、石志安、張淑英及黃柏豪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結果罪嫌。
被告黃綉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嫌。
被告曹竣斐、謝菊香、石志安、張淑英及黃柏豪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謝菊香本件所犯事實,與貴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屬相同期間所為相同類型之罪行,請審酌該判決結果,科以適當之刑,並附相當條件而予告緩刑之諭知。
十一、就犯罪事實十部分:核被告黃綉惠、詹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被告黃綉惠所為8次(含犯罪事實十)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
告黃綉惠、詹惠月坦承犯行,且事後深表悔悟,其犯後態
度良好,此外並無前科,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請科以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十二、被告陳孝昌所為3次詐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違反勞動檢查法、1次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廖文宗所為1次幫助詐術逃漏稅捐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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