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80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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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宸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持鋁製球棒」之記載應補充為「拉扯林姿宜,並持鋁製球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林姿宜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拉扯告訴人林姿宜之行為,惟前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林姿宜,致其受有傷害,並毀損告訴人簡明輝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傷害、毀損之手段係以器物攻擊而非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姿宜之部位為人體較為脆弱,並對生命、身體健康影響重大之頭部,手段難謂輕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鋁製球棒1支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然該支鋁製球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為林姿宜、簡明輝之友人,林姿宜、簡明輝2人前則為男女朋友(現為配偶關係),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簡明輝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因故與林姿宜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1支毆打林姿宜之頭部及左側肩膀1下,致林姿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頭皮挫傷瘀腫、左肩瘀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擦傷等傷害,復持上開球棒揮打該處簡明輝所有之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造成電視螢幕破裂,而致簡明輝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姿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簡明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姿宜112年3月23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鋁製球棒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2罪所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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