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80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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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正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於妨害公務時,對告訴人樂雄武實施侮辱公務員及傷害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樂雄武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告訴人樂雄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辱罵,復出手揮擊及丟擲物品,致告訴人樂雄武受有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4號
被 告 郭正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其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樂雄武則為該監之戒護科科員,職司該監之戒護等事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緣樂雄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至45分許,在該監誠信舍之輔導教室內,詢問郭正其先前有無以菜瓜布擦拭監視器鏡頭及拉扯監視器線路之違規事實,並請郭正其依規定簽署違規懲罰表而執行公務之際,郭正其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對樂雄武謾罵以:「幹你娘勒」等語後,揮拳毆打樂雄武之左臉頰,於樂雄武自該教室奪門而出後,復將該教室內之茶几翻倒砸向樂雄武,以此方式妨害樂雄武執行公務及貶抑其人格,致公務員樂雄武之名譽受有損害,並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法務部○○○○○○○○告發、樂雄武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雄武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112年9月21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法務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侮辱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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